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丁○○
戊○○甲○○共同代理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前段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