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4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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