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林哲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陳圓妹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曾供新臺幣(下同)211,333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回執等影本、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無由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