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陳志成
       陳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陳劉梅應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依聲請人主張略謂:相對人陳志成
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應辦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由相對人陳劉梅取得所有權
,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相對人陳志成名下財產受執
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
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云云,可見聲請人所持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
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
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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