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陳彥盛
被   告  陳沛綸 即臺中市私立天使微笑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而上開合約第9條已約明雙方如因
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簽訂LED字幕機設備
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LED字
幕機(型號:P20、雙基、4字雙面橫招)乙支,裝機地點
為臺中市○區○○路○○○○○○號,每月租金1,400元,租賃
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算30個月,且原告已於102年10月
1日將上揭LED字幕機安裝、交付完畢。詎被告自103年5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104年4月止即原告收受拆機
通知之前一個月,尚積欠租金16,800元未清償(計算式:1,
400×12=16,800),迭經原告催收未果。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19日交付分期租金時,即向訴
外人即原告業務人員 曾建呈沈冬戶 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
斯時曾建呈亦回覆會盡快聯繫原告承辦人員辦理退租,未料
事後即無下文。嗣經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均不願意給
予回覆。又被告曾於10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系爭租約於103年4月30日即已終止,是被告承租上揭
LED字幕機之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均全數繳付完畢,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約租期共30個月,標的物安裝完成後,安裝
當月不算租金,隔月1日為租金起租日,每月月初前為租金
繳納日;標的物租金為每期1,400元。」系爭租約第2條前
段、第3條第1項亦約定甚明。經查,兩造於102年9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揭LED字幕機,
每月租金1,4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算30個月
,且原告已依約安裝、交付完畢;及被告之租金僅繳至103
年4月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合約書、裝機需求
單、繳款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60頁
、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9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租
金共16,800元,已非無憑。
㈡、被告固辯稱:伊已於103年4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
曾多次電話聯繫,然未獲置理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曾建呈
、沈冬戶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曾建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並非被告業務之承辦人,僅係受主管沈冬戶之委託去向
被告收取租金,且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反應要終止租約,只記
得曾反應招牌位子不佳,之後被告案件也不是伊負責等語觀
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抗辯於103年4月19
日繳付租金時,曾向原告承辦人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參以證人沈冬戶業具結證述:被告均
未曾向伊反應要終止租約,也沒有接到被告電話,如果客戶
有反應不想繼續使用,業務通常就會填寫拆機單,而本案只
在104年5月14日送過拆機單,基本上公司只要收到拆機單
,隔月就會處理完畢了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均難徵被告於103年4月間或104年5月14日前,即曾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審以證人雖曾任職原告公司
,然已分別於103年8月及104年5月間離職,與被告除業
務往來外亦無恩怨糾紛,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應無
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
況被告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如有請
求移動廣告招牌,原告亦應處理,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第91頁),自堪認證人曾建呈、沈冬戶前揭證
述為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曾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乏其據,礙難採信。另被
告雖曾於10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租約
已於103年4月間終止,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40頁、第41頁),然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本
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已於103年4月間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從使系爭租約回溯至103年4月即發生
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基上,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前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又被告
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既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計16,800元之租金,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
第36之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
,800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584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2,58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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