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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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所謂執行程序之終結,其情形有特定程序之終結與整個程序之終結。特定程序之終結係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之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執行程序終結屬之;整個程序之終結則係指基於執行名義所實施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已完全實現而言,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屬之。本件九十二年度執清第一一0一號執行案件因拍賣無實益而已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之情形,整個程序尚未終結,故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雖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惟該借款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並取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偽造原告上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四三0號民事裁定,據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計向被告借款一百十萬元,但僅清償八十萬元,其餘各次小額匯款,均為利息部分,原告尚有借款三十萬元未清償;而原告雖曾代其友人 張玉蓮 向被告調借三十萬元,並交付張玉蓮所簽發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然該款項係張玉蓮向被告所借貸,與系爭本票無關;且系爭本票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亦經檢察官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結果,確屬原告所簽發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清償,請求撤銷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四三0號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所引用之匯款資料,皆與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五六四號請求確認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四三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所提相同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與本件系爭本票相關之前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其理由即認為原告所述各筆小額還款為支付本金而非利息之詞不可採,應是做為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第五六四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與本件系爭本票僅請求權基礎不同之前案訴訟中,既已竭盡攻防之能事,而前案並就訴訟標的以外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及被告之抗辯,本於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原告主張不足採納之判斷,且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五六四號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原、被告及本院對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予以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乙節,即無可取。又查,原告主張為執行名義基礎之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送鑑並非被告偽造乙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暨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參,可徵原告所述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乙節非實。
六、從而,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亦非被告所偽造,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