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即
被告邱 昱穎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 邱昱穎 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18至20、23所示之物,固經本院以與本案無關而不為沒收諭知。然上開物品前經檢察官犯罪事實所載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然本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刻正檢卷擬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系爭物品是否確定毋需宣告沒收,容屬未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玉鳳
法 官顏代容
法 官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1
塊狀檢品1塊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349.61公克,驗餘淨重349.59公克,空包裝重34.88公克,純度79.69%,純質淨重:278.60公克。
2
粉塊狀檢品7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送驗淨重:20.09公克,驗餘淨重:20.02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純度81.13%,純質淨重16.30公克。
3
白色粉末檢品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4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4092公克,驗餘淨重3.4027公克。
5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345公克,驗餘淨重0.5266公克。
6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6273公克,驗餘淨重3.6106公克。
7
香菸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1.4821公克,驗餘淨重1.4342公克。
8
磅秤杓1支
9
磅秤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分裝袋1批
12
封膜袋1批
13
合作金庫存摺2本
14
中華郵政存摺1本
15
臺灣銀行存摺1本
16
壓磚模具1組
17
攪拌機1台
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2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21
點鈔機1台
22
吸食器1個
23
現金新臺幣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