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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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
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因上開
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