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09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5年5月30日屆滿,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年息19.68%採固定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嗣94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
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自9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108,490元,及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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