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約定自
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按月繳還本息5,623元(
利息按年息9.8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自94年11月27日起
即未再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295,115元本金,原
告遂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及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甲○○│原告事│⒏│⒒│34萬元│9.88%│
│││務所所││(被告│││
│││在地││授權原│││
│││││告填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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