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
10.29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2.1),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
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
僅繳至94年9月5日,尚積欠241,964元,未為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時間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