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柒萬貳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
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2年11月5日、9
3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10,000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400,736元(其中信用
卡欠款部分71,664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329,072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
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