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伍
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
國際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
,如遲延給付,除應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05,22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乙份及消費明細表4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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