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另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
1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5月尚
積欠原告216,349元(含消費款101,569元、預借現金31,050
元、通信貸款71,488元、已到期之利息9,242元及違約金3,0
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立可貸
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