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原告得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所騎機車受損後計山水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修車收據1紙為證,因被告未到
場加以爭執,准予全數請求。
二、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受僱於訴外人 周信道
從事賣水果工作,月薪為18,000元,在受傷後因休養二個月
而無法工作,減少工作能力所造成之損害為36,000元,雖提
出周信道出具之證明單1件為證,惟其上並未載明原告須修
養2個月,參諸原告所受傷害僅挫擦傷,難認無法正常工作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損失36,000元,尚非有據。
三、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
行為程度及兩造其他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62,5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1,500元
(計算式:1,500+30,000=31,5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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