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其於聲請狀所載各項,均係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而就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裁定,存有如何之再審理由,則未予表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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