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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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告 江芳慈 被告 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但抵押之標的即抵押物價值則為682,600元,有臺中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