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 律師
文聞律師被告 李大 再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拷貝卷存隨身碟錄音檔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2年刑保管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所示隨身碟內錄音檔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陳報狀及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明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鄒志鴻律師、文聞律師均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其等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02年刑保管8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所示隨身碟內錄音檔案,目的在瞭解前揭錄音檔案內實際對話內容是否與卷存承辦員警製作之譯文相符,據以究明是否有另行聲請勘驗之必要,並使實際對話內容與人之供述交互辨明。故上開錄音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有助於案件之進行及發現實體真實,且基於律師自律自治原則,本院應可信賴聲請人將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就本件轉拷之錄音檔案,僅作為本案訴訟之正當防禦使用,不致遭訴訟外使用,或用以妨害他人之自由或權利。基此,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檔案,自應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