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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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張有田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更正起訴書所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記載為「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