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
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壹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5年12月20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38,777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0年3
月25日起至118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借款163,547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自100年7
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借款101,219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卡友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