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成年人,係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再婚配偶,0000-000000B即為A女之繼父,其等於98年8月間起至100年5月22日晚上某時止,同住在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B住處(住址詳卷),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0000-000000B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3樓,見A女沐浴後裸身進入其房間準備著衣之際,尾隨進入,A女驚見及此,旋即抓取身旁棉被裹蓋身體,0000-000000B要求A女將棉被掀開供其觀看,A女大聲喊叫,要0000-000000B離開,0000-00000B無視於A女之喊叫,將A女推倒在床,強行掀開A女緊捉裹身之棉被,再強行撫摸A女左胸約2秒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告知其兄C男(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母親B女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載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告訴人A女、其母親B女、其兄C男(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之住址,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密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再者,性侵害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A女、B女、C男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19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18頁),本院認證人A女係本件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判斷。因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出現哭泣、發抖,或因情緒問題而無法陳述等情,並無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已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A女於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均屬相符,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B女、C男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並無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所定之情況,認證人B女、C男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A女、B女、C男於警詢之證述可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除被告辯護人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異議(見審侵訴卷第1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繼父,於98年8月間起至100年5月22日晚上某時止,同住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知悉A女於100年5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又於100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3樓,確有看見A女沐浴後裸身進入房間,並隨之進入房間,要求A女將裹身之棉被拉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之前曾帶男同學回家,2人在房間發生性行為,擔心相同事件發生,見A女洗完澡未著衣進房,心生疑義,始進入其房間欲檢查,要求女掀開裹身之棉被,係欲確認棉被中是否另有藏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0年5月22日上午洗完澡,因浴室離房間僅2、3步,又認為家人均未在住處,才未著衣,但忘記有無用浴巾遮掩,進房間後聽到有人上樓之聲音,來不及關上門,被告就進入房間,才趕快拉棉被遮住身體,被告將房門關上,要求讓其看,伊一直叫被告走開,講得很大聲,被告卻將伊推倒在床上,扯開棉被,摸伊胸部約2秒鐘即離開;被告掀開棉被後並無檢查床下或其他地方看有無人躲藏,亦未質疑是否有帶男同學回家;當日下樓才發現B女與弟弟在住處2樓;當日立即撥打電話告知C男上情,C男同日告知B女,B女知道後才帶伊搬離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至49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見偵查卷第8、9頁), 佐以 被告坦承:確有看到A女洗完澡裸身進入房間,叫A女掀開遮蓋身體之棉被:事後B女質問時,告知確有叫A女掀開棉被讓其觀看,B女當時在氣頭上,不聽解釋,即帶A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見A女洗澡完裸身進入房間,尾隨其後亦進入房間,A女見狀,未及著衣,僅以棉被裹身,被告當場要求A女將棉被拉供其觀看等情,應為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進入A女房間時,A女用棉被裹住身體站在窗戶邊,要到窗戶邊丟煙蒂,A女坐到床上,棉被係蓋住身體並非裹著,因A女曾有帶男性同學回家之紀錄,欲檢查是否有藏在A女棉被中,A女並未同意掀開棉被,還是一直緊緊拉住棉被,自己僅掀開棉被旁邊,並未看到A女身體,A女亦未喊叫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裹身之棉被長度與自己之身高相當,並非厚重棉被,當時身高161公分,體重52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
7、50頁),輔以當時A女係因未著衣而以棉被裹身,並非僅將棉被一角遮住身體,勢必將棉被包裹住身體,以避免他人看到裸體,又以被告懷疑係男性在棉被中,其身軀衡情亦較A女高大或相當,於此情況下,與A女身高相當,又非厚重之棉被,是否另有男性友人同在棉被內,即一條棉被包裹2人,從外觀上應不難辨識,即無由要求A女將棉被打開,供其檢查,再者,A女當時年紀已經15歲餘(見卷附年籍資料),身體發育應有成熟表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男性(年籍資料詳卷),對此無從諉以不知,應無任何理由要求A女將裹身之棉被打開,供其觀看裸身之情形,縱使欲檢查有無其他人藏在棉被中,衡諸當時A女之母親即B女亦在住處,自可通知B女前來處理,再若擔心該躲藏之人逃離,該處既為住處3樓,於B女到達之前,被告可選擇站在房門外,若有人出來,亦可立即得知,攔阻其離去,顯然並無任何緊急之情狀,得以據為要求A女掀開裹身棉被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要求A女掀開裹身棉被,其動機已非純正。而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撫摸其胸部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亦明確表達要求被告走開,被告此等行為自係違反其意願,A女上開所述,並無何特別誇大、故為不利於被告之描述,再衡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國小六年級開始與被告同住,被告管教方式尚可,不會對伊很壞;與被告同住時,被告會給予生活費,每日50元、100元不等,母親並不會給予生活費(本院卷第38、48頁),可知被告為A女繼父,與A女同住,會給予生費,感情尚屬融洽,相處並無緊張不容之情形,A女應無刻意詆毀被告之意,又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供應者,若無上開強制猥褻之情,A女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係陳述事實,並非挾怨報復甚明。
㈢、再者,審之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雖在住處,但A女房間門關上,聽不太到房內聲音,且案發時間通常仍在睡覺;A女之哥哥即C男於當日晚上質問為何未好好照顧A女?被告如何照顧A女等語,C男並未清楚明說,要伊去問被告;有先詢問A女,其表示遭被告摸胸部,聽聞及此即很生氣,遂帶A女離開住處,先暫居在友人住處,隔幾日向警方報警,事後約快2星期才質問被告,但被告表示沒有敲A女房門確實有錯,惟未承認有摸A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59頁),B女於偵查中亦為相當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證人即A女之兄C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陳:案發當日下午A女撥打電話給伊,告知上情,並有哭泣,當日晚上回到住處,A女、B女及被告均在場,當場質問B女如何照顧A女,要B女直接問被告,但並未聽到B女質問被告之情形;事後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對A女為上揭情事,被告答以「開個玩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4頁),顯見案發當日,A女旋即告知C男,C男並告知B女,而衡諸被性侵一事要屬重要事件,被害人之身、心受有一定之壓力,向自己平日親近之人透漏,要與常情無違,是A女於案發後向C男告以上情,由C男質之B女,再由B女向A女確認所發生之事,尚屬常情且無違經驗法則,益徵A女本件指訴並非無據。再以被告已坦承:當時床上並無其他人躲藏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卻仍要求A女掀開裹身棉被,反徵其舉措悖於常情,應有不法意圖甚明,亦足以推斷A女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摸其胸部乙節,並無瑕疵可指,要為屬實,應可採信,被告所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之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A女洗完澡,未著衣進入房間,尾隨其進入,A女見狀拿起棉被裹身,並喊叫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無視於A女之喊叫,以強制力將A女推倒在床,並拉開A女棉被,撫摸A女之胸部達2秒多得逞,又A女有喊叫,要求被告離開,以表示不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當時被告與A女身體接觸之狀態,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足認被告顯係藉由撫摸A女胸部乳房,以此刺激或滿足其性慾無疑,且被告已使用強暴之強制力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誠屬明確,顯非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突發性、短暫性、偷襲性」之性騷擾行為,亦屬無訛。
㈣、至被告雖請求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對被告或A女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雖表示曾請求送測謊,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11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6243號函檢送被告住處房間擺設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A女之母親為夫妻,被告雖未收養A女,然於98年8月間至本件案發時,均居住在被告上開住處,生活費亦由被告負擔,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同居、家長家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將名稱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內容要件並未修正,僅移列條次,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本件A女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強制猥褻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提起公訴,可見「所犯法條欄」係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A女之繼父,既同居一處,非但未對其善加教養保護,反而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A女喊叫,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致A女於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受到身心創傷,自不宜輕縱,且迄未與A女達成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件犯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擔任臨時工、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0000-000000B明知A女於97年間為未滿為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其等住處之A女房間內,趁A女睡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掀開其內衣,撫摸A女胸部,以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C男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次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與A女及其母親同住在高雄市林園區,98年8月間尚且一同搬至高雄市小港區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70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曾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係於就讀國中時,已經忘記正確時間,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時間係於晚上睡覺時,記得有鎖門,但不知被告如何進入,把伊衣服及內衣掀起來,用雙手摸胸部,突然驚醒,被告即離開,隔幾日有告知哥哥,但哥哥並未講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約於97年夏天開學後之9月間某日,在住處房間睡覺,被告進來掀開上衣、胸罩,摸胸部,不知怎麼辦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林園區住處時,遭被告於晚上睡覺時進房間摸胸部,已經忘記正確時間,亦忘記當時係就讀幾年級,覺得有人在摸胸部時醒過來,因會害怕,並沒有大叫或反應,當時母親雖在家,但就是叫不出來;本次事件並未告知任何人,於警詢時證稱有向哥哥告知上情,應係指第2次遭被告摸胸部,事後有告訴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A女之哥哥即C男於警詢時並無一語證述知悉A女於97年間有遭被告摸胸部猥褻情事(見偵查卷第4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A女、B女曾一起居住在高雄市林園區被告之住處,與A女感情很好,並未聽說A女居住在高雄市林園區住處時有遭被告撫摸胸部乙事,A女僅於100年5月22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當日上午遭被告摸胸部乙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有關A女與被告同為居住在高雄時林園區住處時,遭被告於睡夢中撫摸胸部乙事,除無法確定案發時間,復以當時B女亦在住處,A女並未向B女求援,是否有該等情事,容仍有疑。再者,A女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並未將前揭情事告知任何人,C男亦證述未曾聽A女陳述及此,已難推斷A女有將前情告知他人,即事後A女並未告知任何人,然100年5月22日遭告撫摸胸部後,A女當日立即告知C男,其處理方式迥異,更徵是否確有其事,已乏積極證據堪為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
㈡、再以A女於所指述之97年9月間遭被告撫摸胸部後,仍繼續與被告居住在一起,並於98年間一同搬至高雄市小港區居住,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遭被告摸胸部後有想要遠離被告,但B女、C男及弟弟均未發現自己有遠離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居住在高雄市林園區時,並未發現被告與A女互動有不正常之情形,亦未聽A女說過有遭被告撫摸胸部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53、54頁),即若有遭被告撫摸胸部,應對被告有厭惡之情,外觀上之相處應有異狀而足以讓B女或C男探知,且以A女當時僅13歲之年紀,亦無隱忍而假意與被告友善之心計與動機,從而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尚無由單憑A女前述空泛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述於97年9月間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A女之單一指述,且與一般事理有違,自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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