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光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