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贅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贅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院逕予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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