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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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7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以及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10月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8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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