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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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1年7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在93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94年度訴字第
282號判處有期徒刑l年、6月確定;復於94年問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拒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前24小時內,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l號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甲○○因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97年9月8日為警約談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l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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