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上訴人甲○○
乙○○丁○○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丁○○、丙○○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丁○○、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第一審對於丙○○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改判論處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贅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丁○○(甲○○等三人,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甲○○等三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甲○○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等三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理時,未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即就被訴事實為訊問之程序,訴訟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㈡ 黃氏仙 於警詢時陳述: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即下午一時)遭綁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之時間點不符。又黃氏仙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有關丁○○及丙○○之指認表中,雖有三張不同男性照片,但獨丁○○、丙○○之照片無身高指標,迥異於其他併供指認者,是否係利用照片有無身高指標之差異性,讓黃氏仙能輕易指認?況且,黃氏仙有無看見丁○○,涉及丁○○有無上樓至乙○○住處之判斷。原審應再傳喚黃氏仙、 洪士鑫 到庭釐清。然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據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認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丙○○係接獲甲○○之電話,始驅車前往苗栗參與本件犯行。上開認定與卷內彼二人之通聯紀錄所記載「該次通話係丙○○撥手機予甲○○」等情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丁○○持彼所有之手銬銬住黃氏仙之雙手,但未說明其認定該手銬為丁○○所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將黃氏仙衣服脫光,以膠帶綑綁彼雙腳及矇住彼雙眼而私行拘禁等情;但理由欄內並未說明認定丙○○係在該日下午二、三時為上揭行為之理由。此項事實認定,攸關丙○○於離去之際,有無接續犯意而私行拘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係丁○○以手銬銬住黃氏仙,丙○○並無綑綁之行為;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黃氏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遭丙○○綑綁後,迄下午一時三分許與洪士鑫通電話」。原判決對於丙○○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前後記載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丙○○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已與黃氏仙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對甲○○等三人卻僅宣告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顯然失衡。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依憑甲○○等三人及丙○○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氏仙、證人洪士鑫之證詞,卷附甲○○、乙○○、丙○○、黃氏仙、洪士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基地台測試報告、黃氏仙之腕部傷痕照片及扣案之手銬、行動電話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甲○○等三人及丙○○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前段所載,因不滿暫住乙○○租住處之越南籍脫逃外勞黃氏仙挑剔工作,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丁○○、丙○○前往乙○○租住處,先綑綁乙○○以取信於黃氏仙,再以手銬銬住黃氏仙之雙手,命彼打電話給老公要錢,嗣黃氏仙打電話向甲○○求救,甲○○佯稱伊人在台北後即掛斷電話,至該日下午一時三分許,適洪士鑫打電話與黃氏仙聯繫,黃氏仙趁機向洪士鑫求救並委請報警,迄該日下午二、三時許,丁○○、丙○○決意離開,為防止黃氏仙逃跑,竟接續將彼之衣服脫光並以膠帶綑綁彼之雙腳及矇住雙眼,將彼私行拘禁在該處等犯行之理由。並對於甲○○等三人否認犯罪,各自辯稱:甲○○該日上午前往苗栗協和醫院探病後即返回桃園住處;乙○○係在租住處睡覺,突遭丙○○綑綁始驚醒,嗣丙○○告稱是要演戲給黃氏仙看;丁○○於該日與丙○○約好去找乙○○吃海產,但駕車至乙○○租住處前,見丙○○一人走進該處屋內,丁○○即在自己車上睡覺,二個多小時後醒來,不見他人,即自行離去,甲○○等三人均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等各節及丙○○供稱:當天只有彼一人前往乙○○租住處綑綁黃氏仙,是臨時起意要教訓黃氏仙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認非可採,逐一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且敘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手銬、行動電話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卷內甲○○與丙○○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六秒,甲○○曾發話至丙○○處(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三頁)。原判決認定丙○○係接獲甲○○之電話始赴乙○○租住處,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甲○○等三人之上訴意旨㈢、㈣及丙○○之上訴意旨㈠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甲○○等三人之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固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黃氏仙(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然甲○○等三人及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原審未再傳喚黃氏仙、洪士鑫為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㈤說明黃氏仙指認丁○○、丙○○應無認錯之可能一節,固載有:「黃氏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遭丙○○綑綁後…」等詞句(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致與事實欄認定丙○○係當天下午二、三時許始綑綁黃氏仙之雙腳等情有未盡一致之處,但此一瑕疵並無礙於丙○○有妨害黃氏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甲○○等三人之上訴意旨㈡及丙○○之上訴意旨㈡所指云云,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並已向黃氏仙道歉及為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又說明第一審審酌甲○○等三人之素行、本件犯行對黃氏仙造成之傷害及甲○○等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至十八頁)。原判決對於甲○○等三人及丙○○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三人與丙○○所實行之犯罪手段並非完全相同,原審審酌彼等參與之程度、手段,量處丙○○較甲○○等三人為重之刑,亦無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可言。丙○○之上訴意旨㈢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依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全案證據之後,於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並經到場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之後,始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甲○○等三人及丙○○(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甲○○等三人之上訴意旨㈠與甲○○等三人及丙○○之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甲○○等三人及丙○○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甲○○等三人之上訴及丙○○就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丙○○上訴意旨㈣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丙○○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丙○○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其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丙○○竊取被害人黃氏仙所有之戒指、口紅及粉餅盒等物之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復對於其竊盜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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