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官農龍眼蜜」更正為「官農龍眼蜜」,證據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慮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賣場內,拿取內金鐓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再將陳列架上之「上官農龍眼蜜」1瓶放進褲子口袋內,嗣至收銀台結帳時,僅將金鐓米置入輸送帶中結帳,於結帳畢,離開收銀台時,為賣場內安檢人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放在口袋忘記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自承當日所購金鐓米,係放在1紙塑膠袋內,則被告單手即可提取,非必將龍眼蜜放進褲子口袋內,況褲子口袋內放入龍眼蜜1瓶,實無法沒有知覺。被告辯稱忘記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