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3日入監服刑,於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後5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於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2日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1支,前去高雄市○鎮區○○○路新光停車場旁之中油公司營業處工地圍牆下,竊取中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約40公尺),得手後再以前開鐵鑿將電纜線裁剪成7段,俾燒燬電纜線外之塑膠外皮後取出裸銅予以變賣。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警在現場當場逮獲而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鐵鑿嗣既得裁斷頗具韌性之電纜線,顯見該物尚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5月23日入監服刑,於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後5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於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且又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扣案之鐵鑿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