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1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9月1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2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黃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此部分原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惟本院認此部分無從與上開應予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為執行上之便利,爰連同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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