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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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被上訴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應屬合法。㈠本件屬於應對上訴人國外之住居所為送達之情形。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吾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關於住所之認定,即須具備久住之意思與居住之事實等要件。至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亦即依客觀事實認定主觀意思,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當地工作等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有繼續居住之意思。至於居住之事實,乃客觀要件,即指有無居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因此,住所乃民事法之實質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採形式要件主義,未登記者不發生戶籍法上之效力。由是以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外,所謂居所,係指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即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是關於住所、居所之認定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但兩者均須以有居住之事實為要件,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84年7月4日與日本人 飯田 重憲
結婚,婚後一同居住於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中延4丁目17番3號,取得日本永住居留證,此後均短暫入境,並未在國內設有住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身分證、日本永住居留證、其夫 飯田重憲 日本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堪信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應屬實在。
⒊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人民移居國外後,所持護照效期屆滿,向我駐外館處申換新護照,在護照申請書會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國外地址,自可向該局查詢移居人在移居期間有無換發護照情事,以查明其國外地址。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查得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載明「遷出國外」,即非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為其住居所,長期居住外國,業如上述。是故,原審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向外交部查明上訴人於換發護照時所留存之國外地址,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換發護照時申請書已記載居住地址為「日本東京都品川區中延4-17-3」(見本院卷第43頁),即可明悉應向外國對上訴人送達各項訴訟文書,亦堪予確定。
⒋準此可見,上訴人既非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於國內別無其
他住處,又長期住居於國外,得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顯見本件屬於應對上訴人之國外之住居所為送達,始屬合法,洵堪認定。
㈡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送達,尚非合法,故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業已長
期出境國外;而原審判決於101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期間上訴人未入境國內(見本院卷第13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間,在國內未設有住、居所,實無從向國內為送達,而屬於應向國外為送達之情形,原審判決未依前述對國外住居所送達方式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甚明。職此可知,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應以判決業經合法送達為前提。惟原審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業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因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是本件上訴應未逾法定上訴期間,當屬合法,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執有上訴人於8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3,9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83年6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嗣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7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至85年12月10日止,尚欠26萬7,113元未清償,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113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本票所示,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6月10日,則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於86年6月11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4日方對上訴人起訴,且自83年6月10日至86年6月11日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所持本票之權利自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㈡本案係因訴外人 蔡維哲 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復由上訴人、訴外人 林金樹 擔任保證人。惟上訴人不認識蔡維哲,又國產汽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汽車之製造及買賣代銷與推介,則國產汽車公司出售上開汽車予蔡維哲,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本案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源於國產汽車公司請求蔡維哲清償買賣車輛價金之債務,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開車輛之代價,國產汽車公司對蔡維哲之價金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期間係自82年4月21日至85年4月30日,故最後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為85年4月30日,足證國產汽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至遲於87年4月30日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既經債權讓與而繼受國產汽車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299條、第74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國產汽車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113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國產汽車公司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7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授權書、本票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6萬7,113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6月10日,依上開規定,系
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自86年6月11日起即因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對上訴人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且自83年6月10日至86年6月11日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係蔡維哲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並設定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復由上訴人及林金樹擔任保證人,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為證。又依國產汽車公司之經濟部工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汽車之製造及買賣代銷與推介,則國產汽車公司出售上開汽車予蔡維哲,自屬商人出售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源於國產汽車公司請求蔡維哲清償買賣車輛價金之債務,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開車輛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國產汽車公司對蔡維哲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⒊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所示,系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期間自82年4月21日起至85年4月30日,可知最後一期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為85年4月30日,依上開說明,國產汽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至遲於87年5月1日起均因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上訴人既經債權讓與而繼受國產汽車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299條、第74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國產汽車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於100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給付完畢之買賣價金26萬7,113元,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係因蔡維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屬於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已免其清償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為可採,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於本票債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7,113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原住民法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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