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淑謹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淑謹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64萬2,337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81、8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擔任紅栗清粥便當小吃店負責人,紅栗清粥便當小吃店自102年11月1日申請稅籍登記,迄至106年3月31日註銷稅籍登記,而紅栗清粥便當小吃店係經國稅局認定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銷售額為9萬9,84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1160621號函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5、9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1年7月6日至106年7月5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現於社團法人台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4,896元(每周28小時,每小時133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參佐(見消債更卷第62頁),是本院認應以1萬4,89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至13頁),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108元(含房租1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1,739元、交通費1,040元、電話費800元、伙食費6,000元、勞保費233元、健保費296元),另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蔡O祥、蔡O昆之扶養費各6,000元即共計1萬2,000元,即聲請人自稱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3萬4,108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切結書、台灣電力公司北部客服中心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消債更卷第36至42、101頁)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用中之電話費、伙食費及交通費部分,經核其所列項目尚屬必要支出,且其陳報之金額又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尚無不妥。其中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房租、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核與上開單據資料相符,而聲請人自陳其迄今與父親 謝恢明貴 、母親 林麗華 、長子蔡O祥、次子蔡O昆同住(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全戶戶籍謄本),本應由聲請人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本院審酌蔡O祥、蔡O昆分別為17歲、14歲,均尚未成年且仍在學中,名下亦均無財產,僅蔡O祥於105年度有打工收入2萬1,406元等情,有蔡O祥、蔡O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徵(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4頁),應認蔡O祥、蔡O昆均仍需由聲請人扶養,仍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謝恢明貴、林麗華現亦均無工作收入,僅領有敬老津貼為生,亦有謝恢明貴、林麗華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2至108頁),雖林麗華名下有12筆不動產,然該12筆不動產係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目前尚難以處分,是認謝恢明貴、林麗華均難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衡情尚稱合理,故家庭生活費用1萬3,398元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108元(計算式:
1,040+800+6,000+1萬2,000+1,739+233+296=2萬2,108)。
(四)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經查,聲請人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蔡O祥、蔡O昆,因其與配偶 蔡乙濠 於104年6月25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因蔡乙濠無收入,是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二名子女各6,000元即共計1萬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蔡乙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消債更卷第70至7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衡諸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各支出蔡O祥、蔡O昆之扶養費6,000元,尚未逾上開生活所需金額,是屬合理。又聲請人另稱其另於106年2至4月期間、同年10月至12月期間分別因失業、車禍而接受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計9萬3,264元,106年9月接受富邦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1萬元,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接受兒童慈善協會兒童急難扶助3萬6,000元,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接受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萬元,於106年9月接受台北靈糧堂慈惠救助3萬元,以上共計19萬9,264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17至21頁),然衡情上開補助均屬急難性質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難以採為聲請人本件償債能力之認定基礎,且前開數額以106年2月至107年3月共計14個月期間比例平均,每月僅有1萬4,233元(計算式:19萬9,264÷14=1萬4,233元),縱以此數額加計上開聲請人每月薪資1萬4,896元,聲請人每月得動支之金額亦僅2萬9,129元,而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計為3萬4,108元(計算式:2萬2,108+1萬2,000=3萬4,108),仍屬入不敷出,並無剩餘,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高達564萬2,337元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66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32、47、53、61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