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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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蔡沁芸
訴訟代理人 朱春秀
被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謝金滿
王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5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全民萬歲」(下稱系爭建案)
戶別09-17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含車位,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系爭建案於107年12月20
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5日依被告通
知前往驗屋,卻發現系爭房屋有磁磚樣式不符及高度不足等
問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始於109年1月7日
與原告協議解決磁磚問題(下稱系爭磁磚爭議),嗣兩造陸
續完成交屋程序,但因被告延宕交屋,致交屋日期已超過
108年12月20日(完工後1年內)之免契稅期限,因此衍生
契稅16,850元(下稱系爭稅金),此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
但被告卻擅自從原告所繳暫收款中扣除16,850元,自應將之
返還原告。又原告於109年3月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面積
短少,依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2日岡土
法字第566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對照
系爭房屋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顯示短少面積約
1.527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按系爭房地主建
物價格每坪94,900元、土地每坪174,938元比例換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124,665元(計算式:〈94,900+174,938〉×
0.462=124,665),以上系爭稅金及面積短少損失共
141,515元,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餘額不另請求)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
告多次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但原告遲未付款且未依約
辦理對保,嗣兩造於108年12月商妥系爭磁磚爭議之處理方
式(由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
揚公司〉以無償回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廚房磁磚貼滿〈此部
分由原告與上揚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原告則
同意按約定期程辦理對保及付款程序〈此部分由兩造簽訂協
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原告始於109年1月起陸續辦理相
關付款程序,惟原告嗣後仍未依乙協議書所定期程付款,致
系爭房地至109年2月20日始完成過戶,同年3月7日始完
成交屋,故系爭房地交屋日期之所以超過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條所規定之免契稅期限,實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且
兩造交屋結算時已列出此筆費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無
賠償之理。至原告所主張房屋面積部分,因原告是直接以系
爭竣工圖所載牆壁厚度15公分,作為牆面至牆心距離之計算
基礎(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
,係以共用牆之中心為界),但系爭竣工圖所載厚度係指結
構體厚度,實際上從結構體到牆面尚有舖面、沙漿、粉刷層
存在,從底層到貼磚間約尚有4至5公分之厚度,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面積並無短缺(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計
算方式顯然有誤,且地政機關與建管單位因依循法規不同,
兩者之面積計算基準有別,原告逕以建管單位之竣工圖指摘
地政機關所為產權登記面積,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系爭建案於107年12月20日完工後兩
造發生系爭磁磚爭議,嗣兩造至109年初簽訂前開協議書,
嗣於109年3月完成交屋,但因已超過108年12月20日(完工
後1年內)之免契稅期限,因此衍生系爭稅金,而被告已自
原告所繳暫收款中扣除此費用等事實,業經提出驗屋單、甲
、乙協議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交屋結算明細表、
系爭房屋平面圖、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
第45頁至5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稅金之產生可歸責於被告,及系爭房屋有面積短缺情形
,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850元(系爭稅金部分)為無理由:
1、按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
稅及買賣契稅,第一年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
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
分之二十,第六年起不予減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5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經過,及被告於108年7月寄送原告之存
證信函所載「系爭房地工程進度已興建完成...台端迄今尚
未依合約附件二附款明細表約定繳納結構完成後該期工程款
140,000元及配合後續之買賣程序...」等語(本院卷第61至
62頁)、於同年8月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房地
工程進度已興建完成...本公司於108年8月2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台端辦理對保程序,惟台端迄今未蒙置理...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台端繳納金融貸款該期半
數之價金...另通知台端繳納本戶代收費用80,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於108年9月寄送被告之存證信
函所載「該屋廚房牆壁磁磚施工方法實有不妥,將使廚房牆
壁所沾染油汙不易清理,本人曾告知達麗公司如將上述問題
改善完成,則本人願立即配合對保程序...」等語(本院卷
第13至14頁)、及甲協議書所載:兩造就原告上開存證信函
所載爭議已誤會澄清不再爭執,原告應於協議書簽立同時辦
理對保及產權移轉用印程序並繳納代收款...等語(本院卷
第9頁),堪認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所以遲未完成履約交
屋程序,當係原告於系爭磁磚爭議解決前,不願按契約期程
辦理對保及付款程序所致。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磁磚爭議應由被告負責,雖有前開存證信函所
載可稽,但上開信函並未敘明不妥之處為何,亦未具體主張
與契約有何不符,已難逕認系爭磁磚爭議確屬應由被告負責
之瑕疵。
(2)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
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
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
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
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
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是縱使系爭磁磚爭議確屬瑕疵,亦
難逕認原告得因此拒絕履約付款。
(3)從而,原告因系爭磁磚爭議存在而拒絕辦理對保、付款程序
,於法尚非有據,因此導致系爭房屋產權移轉及交屋超過免
納契稅期限,難認可歸責被告。且系爭房地交屋結算明細表
上已有「契稅應補16,850」之記載,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本
院卷第90頁),可見原告當時對系爭稅金並無意見,其嗣後
執前開理由,主張契稅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自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短缺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短少約1.527平方公尺,其計算方式
係以系爭測量成果圖針對室內空間(不含牆面內部)所測得
長、寬數據,加計牆面至牆心之距離7.5公分(將系爭竣工
圖所載牆壁厚度15公分除以2)後,將各部位長、寬相乘、
加總後,得出實際總面積為45.164平方公尺、短少1.527平
方公尺之結論(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測量成果圖、系爭
竣工圖及原告陳述狀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156頁、第13
3頁)。
2、惟原告所採計算方式,業據被告否認如前,而經本院就此函
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該局回覆略以:系爭竣工圖所載15公
分是指結構體厚度,並未包括舖面、砂漿、粉刷厚度,如以
牆厚15公分除以2計算室內面積,恐有不準確之疑慮等語,
有該局110年4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33074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漏未計算舖面、砂漿、
粉刷厚度等語,當非無據。又本件雖無事證可確認系爭房屋
牆面舖面、砂漿、粉刷之實際厚度,惟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3.2.6關於
底層(粉刷打底)之規範(共2道,厚度均不得小於1.5cm)
、3.2.8關於表層(表面粉光)之規範(面層厚度約5mm)等
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堪認牆壁結構體以外之
舖面、砂漿、粉刷層確實可能厚達數公分,堪認被告所採計
算方式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逕以系爭竣工圖所載結構體厚
度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室內面積之基礎,進而認定系爭房屋面
積短少1.527平方公尺,難認可採,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面積有短缺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800元
合計1,800元
附表一
┌───────────────────────────────┐
│原告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9頁)│
├───────────────────────────────┤
│一、先依測量成果算出系爭房屋各區塊邊長(牆面至牆心按7.5公分計│
│算):│
│(一)左側室內長度5.8公尺+牆面至牆心0.075公尺x2=5.95公尺。│
│(二)左側室內寬度5.42公尺+牆面至牆心0.075公尺x2=5.495公尺│
│(三)右側室內長度4.73公尺+牆面至牆心0.075公尺x2=4.88公尺│
│(四)右側室內寬度2.48公尺+牆面至牆心0.075公尺x2=2.555公尺│
│二、算出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為(2.555x4.88)+(5.95x5.495)=45.164平方│
│公尺。│
│三、按竣工圖轉繪之申請字號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107岡專建│
│字第05720號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46.69平方公尺,46.│
│69-45.164=1.527,短少1.527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被告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43頁)│
├───────────────────────────────┤
│一、系爭房屋各區塊邊長之計算:│
│(一)尺寸580公分部分:室內長度5.8公尺+(牆面至牆心0.075公尺+舖面│
│層0.025公尺+油漆層0.05公尺)x2=6.085公尺。│
│(二)尺寸542+248公分部分:室內長度5.42公尺+2.48公尺+(牆面至牆心│
│0.075公尺+舖面層0.025公尺+油漆層0.05公尺)x2=8.11公尺│
│(三)尺寸473公分部分:4.73公尺+(牆面至牆心0.75公尺+舖面層及廚房│
│壁磚0.04公尺)+(外牆0.15公尺+0.05公尺油漆層+0.025舖面層)│
│=502.5公尺。│
│二、上開長度均大於或等於申請字號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107│
│岡專建字第05720號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各邊邊長(即該圖計│
│算面積為46.69公尺之基礎),故並無面積短缺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