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表┌───┬─────────┬──────┬───────┐│編號│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應更正之內容│├───┼─────────┼──────┼───────┤│01│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家庭暴力防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點第6行│法第30條第1│第38條第1項││││項││├───┼─────────┼──────┼───────┤│02│肆、適用之法律第1│同上│同上│││、2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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