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171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林慶生通譯高玉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之空地上,竊取 張順章 所有工字型鐵材3塊,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為張順章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鐵材。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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