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9號)及追加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4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市慶和橋下土地公廟的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加入注射用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96年4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中華電信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用水2瓶,並於96年4月28日凌晨12時1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6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市慶和橋下土地公廟的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加入注射用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96年5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校舍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於96年5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6年8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市碧霞宮的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加入注射用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8月2日晚間9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於96年8月20日白天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加入注射用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96年8月21日,因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96年8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㈤於96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加入注射用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96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市礁溪鄉四城火車站前接受警方盤查,嗣於96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6年4月28日凌晨0時10分、96年5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96年8月2日晚間9時許、96年8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96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檢體、姓名對照表1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3紙、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5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96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施用行為即已完成,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且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內含粉狀物品殘渣袋1包,被告自承為毒品海洛因,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該扣案粉狀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注射用水2瓶,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945、992、1094、1140),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