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話密錄機叁台、收支日記簿壹本、筆記本壹本、錄音帶貳卷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案中扣案之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話密錄機3台、收支日記簿1本、筆記本1本、錄音帶2卷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核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聲請沒收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被告否認為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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