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證人乙○○95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經具結)。
(二)被告甲○○95年8月12日警詢筆錄、95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
(三)照片8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裁定:
(一)被告之警、偵訊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95年10月12日之偵訊筆錄,業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方法,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因此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上訴人即被告以本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且無力繳納所處之易科罰金,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給予緩刑。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無理由。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起訴,法院於95年12月29日判決,將近10月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待法院判決後,被告始於96年1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在避免刑罰之執行而為之,非出於負責承擔自己過失,其刑罰似不能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本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而已,已屬輕刑,若再給予緩刑,客觀上並不適當,亦無必要性,因而其緩刑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