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2、757、778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I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牛鬥巷55號住處內,以寶特瓶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定期尿液調驗,於同日上午9時40分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6月16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寶特瓶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6年6月26日上午9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寶特瓶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6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定期尿液調驗,於同日上午9時
25分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
96年7月26日下午4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寶特瓶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4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6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96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96年6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96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採尿進行簿2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96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施用行為即已完成,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前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而多次施用毒品,尚有未恰。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且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6年3月底某日時起至96年7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止,接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除被告自白於96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年6月16日某時、96年6月26日上午9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年7月26日下午4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外,就被告於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之時間施用毒品部分之自白,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補強,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而認被告於96年5月31日上午9時
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年6月16日某時、96年6月26日上午9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年7月26日下午4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之外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與審理中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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