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 韓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睿志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韓睿志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睿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羈押3月,考量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因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詳當日筆錄所載),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當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證據聲請調查,復衡酌案件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存在,然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於日後可能之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被告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