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應更正為「竟仍於翌(24)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成立累犯之罪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另有4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殊無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翁坤宗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宗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之三和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4)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之1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坤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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