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81號原告 郭春美
一、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請具狀查報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523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7年1月公告現值5,100元/㎡×22450.16㎡×14/2352=681,522.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