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譽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譽霆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基隆營業所擔任物流士,負責運送客戶託運之包裹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譽霆在外積欠債務未能償還,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至嘉里大榮公司基隆營業所拿取該日應運送之包裹後,見其中有送往全家福湯圓店之包裹1只,應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與其債務金額相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該包裹之貨款償債,即將上開包裹藏起,待該日其他包裹全數配送完畢後,返回基隆營業所,向營業主任 林智傑 佯稱上開應送往全家福湯圓店之包裹已遺失,以為掩飾。王譽霆欲私送全家福湯圓店之包裹,擔心該店店員熟識致東窗事發,遂向不知情之友人 盧劉維 謅稱上開包裹忘記配送,因恐公司處罰,委請盧劉維幫忙送貨並收取貨款,盧劉維應允同意幫忙,穿著王譽霆提供之嘉里大榮公司物流士制服,於同日21時許,由王譽霆騎乘機車將盧劉維載往基隆巿愛四路50號之全家福湯圓店,盧劉維出面將包裹送交予該店店員 王淑貞 收受,王淑貞在客戶簽收單上簽收後,將貨款3萬3千元交予盧劉維,盧劉維隨即轉交予在愛四路28巷口等候之王譽霆,王譽霆即將上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嗣因林智傑於隔日詢問全家福湯圓店,得知該包裹已經配送至該店,乃請求全家福湯圓店提供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智傑訴由基隆巿警察局金山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本案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譽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傑、證人盧劉維、王淑貞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及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任職嘉里大榮公司基隆營業所之物流士期間,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保管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未恪遵員工誠實義務,竟利用工作機會,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以償債,所為實不足取,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業已賠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3萬3千元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暨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嘉里大榮公司之現金3萬3千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已獲得滿足,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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