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楊麗蘭 被告 葉錢 訴訟代理人 王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七
九.七O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錢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一O三.一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一
四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原告百分之四九.O五、被告百分之五O.九五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9.70平方公尺,因產權不清,且無辦理貸款,若要共有人同意方能辦理分割實有難度,故依民法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79.7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之部分,面積12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錢所有。編號乙之部分,面積103.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麗蘭所有。編號丙之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變價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要分成三份才可以,因為小叔訴外人王大鵬沒有記名,房子是大家同意蓋章才可以蓋。
三、被告葉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6525,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3475。地上由北往南,分別有被告所有建號76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段○○巷○○號)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原告所有建號
4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段○○巷○○號)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訴外人王大鵬所有建號5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段○○巷○○號)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5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將其所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予以分割,其餘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則主張土地應分成三份,因為訴外人王大鵬沒有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云云,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系爭土地東側面臨中山路一段68巷道路,面臨水牛厝公園,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三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三層混凝土樓房),門牌號碼分別各為中山路一段15、16、17號,其中16號已由原告 楊麗蘭法 拍購得,並點交完畢。三棟建物後方有一鐵皮車庫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1-65頁)、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3.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分別有被告、原告及訴外人王大鵬所有之已辦畢保存登記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經濟價值不低。其中附圖所示甲部分與乙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及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位置恰為相符。故如依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使其等取得之土地與所有建物位置一致,可使土地之經濟價值發揮至最高。另審酌系爭土地最南側即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地上有訴外人王大鵬所有已辦畢保存登記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經濟價值不低。如將其坐落土地予以分割,勢必將該三層樓房拆成兩部分,將使該三層樓房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經濟價值減損至鉅。故本院認丙部分土地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予以變價。方能使土地及地上三層樓房保持完整性,將損害降至最低之程度。故本院衡酌系爭共有土地地上之現狀、性質、經濟價值、對兩造之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為附圖所示甲部分、乙部分,分別分歸被告、原告取得。而丙部分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公平,且最有利於兩造,且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從而,原告主張按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共有之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丙部分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諭知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乙│丙││├────────┼──────────┼─────┼──────┼────────┼────────┤││││││││葉錢│53475/100000│全部│X│50.95/100│53/100││││││││├────────┼──────────┼─────┼──────┼────────┼────────┤││││││││楊麗蘭│46525/100000│X│全部│49.05/100│4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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