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52號原告 陳玉娟 臺中市大雅郵政303號信箱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依序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63,297元(全額分配)、445,872元(全額分配)、710,408元(全額分配)、849,067元(分配金額124,202元)、811,629元(分配金額118,726),依序減為192,779元、400,047元、215,045元、243,685元、81,021元,並將減少部分改分配與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認應將被告分配之金額減少並非認被告不應受分配,其中原告將宜泰公司、艾星公司實際分配金額誤載為參與分配之全部債權額,因此應以實際分配被告之金額減去原告認被告應減少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泰宜公司部分金額有誤,原告亦未更正,爰暫以未增加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9,411元(000000+45825+495363+泰宜部分計算有誤+3770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3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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