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號、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刨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志信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與家人不睦,不願居住在家而居無定所,行經基隆○○○區○○○路34之5號 賴約 從之房屋時,認已長久無人居住,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7日下午,先至華新一路34之4號旁賴約從之儲藏室內,拿取除草鋤1支及螺絲起子2支,再以除草鋤及螺絲起子破壞華新一路34之5號賴約從之房屋後門,由後門進入上開房屋,除草鋤1支及螺絲起子2支遺留在屋內,再於2月19日在屋內竊取電動刨刀1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及三星牌19吋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將電動刨刀變賣,電腦螢幕1台則因未能售出而隨意丟棄在產業道路旁。㈡余志信復因無處可住,竟再起意至賴約從之房屋居住,遂於105年2月21日下午,自其先前破壞之後門,無故侵入基隆○○○區○○○路34之5號賴約從之房屋,意圖居住在內。嗣因賴約從在105年2月19日發覺房屋遭人侵入且物品失竊,乃隨時注意房屋附近之可疑動向,於105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發覺余志信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房屋附近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逐樓搜查,在3樓頂層當場查獲躲藏在該處之余志信,並在屋內扣得除草鋤1支及螺絲起子2支,余志信始帶警至產業道路尋回其竊取之電腦螢幕1台。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賴約從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05年2月21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5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19-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除草鋤1把、螺絲起子2支及電腦螢幕1台扣案可稽(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肆意進人他人房
屋住居,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安居,且隨意盜取他人物品販售而侵害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刨刀1支,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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