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6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鍾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4時12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36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在其前方停等中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吳利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7,152元(工資147,740元、零件29,41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事故當時駕駛及乘客均稱身體沒有損傷,對方車子受損部位是後方行李箱上方,當時對方表示保險公司要處理,但原告到現在才提告已太久,被告問過其他維修廠修理費用頂多2萬元。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的事實不爭執。前輪拆裝及安裝被告不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所列工資項目也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撞停等中之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等事實,已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為證(卷第13-41頁),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影像光碟等為憑(卷第63-8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承保車輛所造成並因而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文。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修繕系爭自小客已如上述,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亦有理由。又被告雖爭執修繕費用部分項目及工資之必要性,惟證人即負責本件修繕之中華賓士高屏分公司員工 黃信毓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接待人員,本件是我接洽,且依我的經驗我確定我可以判斷是否因為碰撞造成的必要修理項目。我在中華賓士公司高屏分公司從105年7月迄今。」「表單上頭有(即修理費用明細資料)進廠開單時間2020年8月17日送到我們公司修理,整個完成結束是2020年9月5日。確定修理明細上面所列的項目都有修理。」「可以確定修理明細所列項目都是因為碰撞所造成的必要修理項目。」「....沒有一項是屬於保養項目,估價單所列的總金額都是必要的修理費用。」「明細右側A1是指進廠後第一次進行初步估價,A5是零件,後續有一個A9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一開始A1初估時,尚未拆車了解狀況,A9則是經保險公司同意可以作業後才拆開車體所發現的狀況,所以會有追加A9部分的費用,都是必要的。所以工資也都是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29-131頁筆錄),而證人已任職中華賓士汽車維修部門數年,本於其專業執行其職務為判斷,與兩造尚無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可採信。是依證人所證,應可認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177,152元均為必要修繕費用,被告抗辯均無足採。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自小客修復費用共177,152元(工資147,740元、零件29,412元),系爭自小客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8月14日,使用已逾5年之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而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4,9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412÷(5+1)≒4,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數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7,740元後,共為152,642元,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16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