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林世峰

林銘章

被告 應沂汝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應 泰炎 (下稱 應泰炎 )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雙方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一)於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計1年,若被告未為不續約之通知者,自動以原條件延展,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則變更為15%計算。詎應泰炎嗣後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一則於95年4月17日到期,尚欠原告本金69,704元,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應泰炎另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雙方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二),分36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逾期未清償者,自逾期日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記算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並應支付違約金;嗣應泰炎並未依約繳款,而系爭契約二則於96年12月15日到期,尚欠原告本金66,309及利息以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而應泰炎已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前揭債務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應泰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704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繼承應泰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309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觀之應泰炎之遺產清冊,並未遺有財產,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應泰炎遺產範圍內就應泰炎之債務付清償之之責,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應泰炎之現金卡部分自95年3月3日、另信用貸款則自95年2月14日因逾期未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遲至111年3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應泰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尚有前開欠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無需事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系爭契約二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卷第21、24頁)。次查,應泰炎之現金卡部分最後一期繳款日為95年2月16日、自95年3月3日後未再繳款,另信用貸款則自95年2月15日後即未再繳款,均有不依約清償之狀況,復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依照前開約定條款,現金卡債權自95年3月、信用貸款債權自95年3月已視為全部到期(由最後一次繳款月推算下一次繳款月),是原告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現金卡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契約二信用貸款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於110年3月即因滿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則遲至111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原告主張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請求權分別自96年4月17日及96年12月15日起算有無民法及契約上依據?)無」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則原告主張其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難認有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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