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О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為發票人,被告乙○○、 張德 福為背書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四張,票面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按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 張世維 前曾
與原告簽立讓渡書,向原告購買包統企業有限公司以及育石砂石行之股權,因張
世維並未依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原告對張世維提起刑事告
訴,於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和解,於八十九年年初由張世維提出被告丁○○為
發票人當時為有所保障,並由張世維、乙○○、張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