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於犯罪時間前補充「民國」外,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述。3、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乙紙。4、扣案鑰匙一把。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良好,經此警、偵程序,當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