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玖拾
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四月底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預借
現金、手續費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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